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裁判送達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具狀對本院於115年6月9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前開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作成同日公告時即已確定,且該裁定係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27頁),是再審審請人於115年8月21日始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聲請狀中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請列為善良的民俗,請發揚光大等語,並未見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前以相同內容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有相關裁定附卷可查,再審聲請人今再以同一內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意旨,自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