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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於東鯤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同日領取,然其逾期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領件簽章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