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再審相對人 程福來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0年開庭時,法官問相對人程義福有關位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3人共有)有無分割過?程義福隱瞞上開土地已因63年都市計畫分割規劃完之事,欺騙法官說沒有分割過等語,同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開庭時,相對人程福來聽從程義福指示,於法官詢問時,僅點頭不語,相對人欺騙法官540-6地號土地沒有分割,導致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者,該土地已經市政府分割,不得再分割第二次。依同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市政府都市計畫用地哪一塊沒有分割過,否則都市計畫如何進行,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規定,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乃違背法令,市政府於63年發布都市計畫,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市政府有規劃分割之權力,法院應遵從市政府法令,應回復市政府分割後之540-6地號土地3人共有狀態等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所載:相對人於90年間在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開庭時矇騙法官有關540-6地號土地已曾因63年都市計畫而規劃分割,以致判決有誤;法院應遵守都市計畫所為分割等語,其意係在指摘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49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僅表明其對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