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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1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聲請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聲請書狀僅泛稱:請將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再次請後代子孫發揚光大,因是三個法官不敢辦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