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銘鈞相 對 人 蔡尚勲
蔡欣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另已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3,017,417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清償1,719,000元,另於起訴後,分別於114年7月23日清償400,000元、114年8月6日清償200,000元、114年8月25日清償100,000元、114年9月9日清償150,000元、114年10月8日清償1,500,000元、114年10月16日清償148,800元,總計於起訴後清償2,498,800元,爰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前開法文雖規定法院得許抵押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然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於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卷第15-40頁)。
聲請人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聲明:㈠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937,813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3%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見系爭民事事件訴字卷第256頁)。是以,聲請人之訟爭目的,旨在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不存在,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不存在,並據以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消滅之事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縱令存有應為較低數額之認定或為扣減之事由,然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聲請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尚無從因聲請人所提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4月21日清償1,719,000元,並於系
爭民事事件起訴後陸續清償2,498,800元,應降低擔保金額等語,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兩造就此仍有爭執,此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非屬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本件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聲請降低供擔保金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停止執行並降低原裁定所酌定之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 債務人 擔保債 權金額 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 1 2870地號土地 104年9月25日 蔡尚勲 蔡欣諭 1/2 1/2 全部 黃銘鈞 5,400,000 124年9月22日 依契約約定 2871地號土地 43建號建物 2 2870地號土地 105年7月25日 蔡尚勲 蔡欣諭 1/2 1/2 全部 黃銘鈞 3,600,000 125年7月25日 依契約約定 2871地號土地 43建號建物 備註: 一、土地、建物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竹頭角段。 二、紀元:民國。 三、幣別:新臺幣/元。 四、43建號建物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