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苑克信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06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執行異議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8,17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56萬0,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8萬8,030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18萬8,030元,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該筆款項,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已逾16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6萬元(計算式:18萬8,030元×5%×6年=5萬6,409元,取至萬元整數)。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