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於民事補正暨陳報狀中聲明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2,324,48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合計6年。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029,000元。
三、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另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部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