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復因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23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