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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潘凱文代 理 人 潘美齡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自由街8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因相對人企業貸款債權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陸續履行清償債務,並已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誠意金予相對人。目前尚餘尾款200萬元左右,並非拒絕清償,而係因資金整合及第三方資金撥付時程尚未完成,導致短期內無法一次到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就延緩拍賣與分期清償進行協商,並獲口頭緩衝同意,惟因其他債權人未能配合,致拍賣程序仍被啟動,實非聲請人惡意拖延。系爭不動產市值1,800萬元,與相對人債權金額顯不相當,若逕行拍賣,將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庭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目前已積極洽談資金並正式提出停止執行聲請,僅需合理緩衝時間即可完成清償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為此,請基於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准予暫停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同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列舉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列舉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本案事件繫屬,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