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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碧桃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執行方法及移轉命令異議,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終止伊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移轉之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在異議裁定前停止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約金移轉之執行程序,或為其他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事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