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侯博元相 對 人 梁麗容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停止假執行暨免供擔保狀」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狀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有其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