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侯博元相 對 人 梁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即聲請人之子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6,9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聲請人實際教養、生活及監督情形,遽以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認定監督確有疏失。聲請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現無資力,倘准予假執行,勢將影響基本生活及生存所需,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聲請於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俟全案定讞後倘聲請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自當依法履行,並請准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且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查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子連帶賠償相對人446,9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相對人迄未執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認以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又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亦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