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即涂煌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間有3筆分期買賣業務,並由第三人涂雅雲為連帶保證人。涂煌奇係相對人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其於114年6月10日死亡,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涂雅雲係連帶保證人,對兩造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之原因及過程有充分認知,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屬適當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一股東兼董事涂煌奇,涂煌奇於114年6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808、58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涂煌奇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高少家法院114年8月26日114年司繼字第4412號公告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於涂煌奇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或董事,且涂煌奇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自應行清算程序。再依上開規定,股東死亡時,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涂煌奇所遺財產(包含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經系爭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涂煌奇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於處理涂煌奇對相對人之股東事務時,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為清算人,是相對人既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