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係受騙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請給予聲請人時間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停止強執行程序應以前述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相當期間提起民事訴訟,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無法院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停止執行之規定,且本件聲請自115年9月6日收狀迄今已逾3週,其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0-0 (空白) 0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0層 第1層:00.00 第2層:00.00 第3層:00.00 防空避難室:00.00 屋頂突出物:0.00 合計:000.00 無 全部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