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9,93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4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
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一角按日計算即每日0.1%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1日為2,710,800元,總計3,910,800元。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系爭本案訴訟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6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879,930元(計算式:3,910,800元×5%×(4+6/12)=879,93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79,93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 (空白) 000.00 000/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段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0層 0層:00.0 合計:00.0 陽台:00.00 全部 ○○市○○區○○街000號0樓 共有部分 ○○段000建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000/00000)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