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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余明曉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其具狀說明為確認庭訊內容等用途,遂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僅於民國115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1次),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述規定命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予以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前開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