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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宗坤相 對 人 蔡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聲明異議,若異議駁回,即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恐延誤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或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即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列舉之訴訟,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尚有何其他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