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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龔芮婷律師相 對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識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64號(含日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

合事務所9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09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96,182元及租金2,708,734元,前開租金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形式審查後,認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駁回,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相對人未再抗告而確定;而就前開擔保金部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96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承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796,182元,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異議之訴期間約4年6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79,141元(計算式:796,182元×5%×(4+6/12)=179,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