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瑞鍾相 對 人 吳中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51645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不法取得,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第1413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