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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強發之債權人,訴外人陳昭志前對陳強發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因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蘇双桂(聲請狀誤載為蘇双貴)之遺產,係陳強發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須俟債務人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陳強發分得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代位陳強發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98號),並向該法院聲請調閱蘇双桂之遺產稅申報證明書,因該申辦卷宗內並無蘇双桂之繼承系統表,致聲請人無法推算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以確認蘇双桂之繼承情形,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是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本院110年6月22日橋院嬌110司執蘭字第2895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強發)、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系爭事件當事人逾百人,陳強發僅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中之一人,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旨在蒐集陳強發之被繼承人蘇双桂之繼承資料,俾利其提起另案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滿足其對陳強發之債權,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系爭事件無涉,聲請人所提資料並未釋明其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