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黃彥文相 對 人 陸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九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前妻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5年5月22日之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對聲請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567,955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浩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之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7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5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復於115年9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該調解筆錄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系爭本案訴訟案卷可考,是聲請人已提起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可認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670,387元(5,567,955元×5%×6年=1,670,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68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