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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拉勾網營銷策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慶偉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陳思穎律師相 對 人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至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相對人執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附表所示物品前經有利公司出售予聲請人,已非有利公司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附表所示財產一旦准予拍賣、變價,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於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且經法院認為符合必要之情形要件時,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又停止執行程序,必須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要件,為當然之理,蓋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因已無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從再為停止,自無再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因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分案之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已於11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執行完畢,而已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本院執行處115年5月20日函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只為假扣押程序,而假扣押程序只是保全處分,並無拍賣程序,故聲請人稱系爭財產一但遭變價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亦與假扣押程序不符,顯無理由,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