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沈家賢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因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聽障人士,實質上無能力支付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縱須供擔保,亦應以新臺幣(下同)105,625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以1,50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嗣後,聲請人以無資力負擔擔保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聲請人重複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未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反重複聲請法院以免供擔保或較低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