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劉芝汎相 對 人 黃萱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註:依聲請人所附起訴狀影本之記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蓋用臺中地院收件之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