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德財
呂靜玲呂明東劉清滿
張麗香劉建偉共 同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靜玲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八八六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就聲請人呂靜玲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7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度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尚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554,085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5%計算之利息、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劉德財(原名:劉炯湘)、呂靜玲、呂明東之財產,包括呂靜玲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600,47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180,74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上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務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並非債務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債務至遲於88年10月21日已屆清償期而遲延,相對人於89年間聲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相對人於115年8月7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各期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縱認得執行,仍應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又聲請人劉清滿已就上開南山、新光保單行使介入權,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發逕為解約之執行命令並不合法。南山、新光保單一旦經終止,保險契約即不可回復,解約金一經收回分配予相對人,亦難以追回。聲請人劉德財、呂靜玲、呂明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人劉清滿、張麗香、劉建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尤其係南山、新光保險契約之終止、收取、支付轉給及移轉執行行為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起訴狀所載,尚非顯無理由,應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待實體程序調查審理,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
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7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度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62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15年9月1日扣押命令,堪信為真。其所為時效抗辯非顯無理由(見起訴狀第13至14頁),仍待實體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然依南山115年9月4日函覆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本院所陳報扣押
債務人保單內容,僅為聲請人呂靜玲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600,471元等語;及依新光115年9月10日函覆本院所陳報扣押債務人保單內容,僅為聲請人呂靜玲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180,743元。是以,聲請人呂靜玲以保單一旦經終止,保險契約即不可回復為由,聲請對南山、新光上開保單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劉德財、呂明東部分,未見有何保單經扣押之事
證,聲請人亦未釋明現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劉清滿、張麗香、劉建偉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南山115年9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37602號函覆審查通過劉清滿之介入權之事證,未見渠等是否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所釋明。況且,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該條規定之介入權性質為形成權,介入權人亦須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除上開聲請人呂靜玲之南山、新光保單外,其餘聲請人之財產權尚無經終止即不可回復而須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劉德財、呂明東、劉清滿、張麗香、劉建偉聲請停止執行,均屬無據。㈣參酌上開南山、新光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781,214元(600,47
1元+180,743元=781,214元),此亦為聲請人陳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標的價額(見起訴狀第1頁)。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收取分配款,可能受有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175,773元(781,214元×5%×4.5年=17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呂靜玲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此擔保金額,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呂靜玲為要保人之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