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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補選及變更董事登記,而第三人A01為葉祺成之法定繼承人,除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外,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請求選任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死亡等情,業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4號補正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葉祺成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向相對人追索債權,且葉祺成確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除由葉祺成任董事長外,尚有第三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前揭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查報之葉祺成之法定繼承人A01、葉軒志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准予備查,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