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方秋海相 對 人 田張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3號再審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含和解等方式之終結情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患有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所委任律師即屬無效,法院於前案審理中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或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為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絕對再審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繫屬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2月5日高少家秀家法115監宣74字第1150001910號函,前案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如拆除系爭建物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地無系爭建物占用之狀態,則相對人因系爭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導致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故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參以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應得以每月9,000元計算,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30,6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8,130,6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648,000元【計算式:9,000元×12×6=648,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48,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