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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澤淩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29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係本於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所生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更正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17,646,039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93,812元【計算式:17,646,039元×5%×6年=5,29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5,29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本金 利息 7,756,955元 起訖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9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9,234,949元(原金額9,549,343元,經113年6月25日強制執行受償抵充218,394元,113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受償抵充96,000元,尚餘9,234,949元未受償)。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6% 186,167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67,968元(計算至被告提起強制執行之日即114年11月20日為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額 17,646,039元【計算式:7,756,955元+9,234,949元+186,167元+467,968元=17,646,03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