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正中相 對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惟請求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顯有可議,且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以清償被繼承人(李上遠)之債務,實無理由,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且聲請人不知悉有系爭債權存在,直至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始知系爭債權為聲請人之父(李上遠)之借貸債務,聲請人從未意欲以濫行訴訟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債權亦已持續向連帶保證人扣薪等獲得相當清償,並無相對人之權利過份延宕以致須迅速實垷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8日南院慧95執束字第1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563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49,563元、利息638,565元【計算式:349,563元×9.9%×(18+165/365)年≒638,565元】及違約金127,713元【計算式:349,563元×1.98%×(18+165/365)年≒127,713元】,合計1,115,841元(計算式:349,563元+638,565元+127,713元=1,115,84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1,115,84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49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51,064元(計算式:1,115,841元×5%×4.5年≒251,064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6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