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方信翔相 對 人 方秋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信翔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重度失智及失語,聲請人現已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監護人中,尚未經該法院裁定,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5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現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該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74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尚未經監護宣告,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田張月桃執本院112年度重訴第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建物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2月5日高少家秀家法115監宣74字第1150001910號函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現罹患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失智症,無法自主判斷及口語表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撰狀人,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有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證,又據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方信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