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丁茉莉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相 對 人 朱成才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成才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補字第185號),聲請為被告朱成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115年度補字第18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被告朱成才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惟伊與朱成才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兩造,而朱蕙為另一被告丁君莉之女,經常探視朱成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朱蕙為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朱成才、丁洪儒、丁君莉、丁雯莉、丁雲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坤莉(即朱成才之配偶)之遺產(即對高雄前鋒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訴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應同意上開繼承人依分割所受分配數額提領存款或轉帳,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朱成才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證,堪認朱成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朱成才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惟聲請人與朱成才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對立之兩造,顯然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朱成才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選任同為繼承人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丁君莉之女朱蕙為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惟查朱成才與丁君莉雖同為被告,然其等間就被繼承人朱坤莉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有利害衝突,丁君莉與朱蕙係母女,情感上較為親密,難期朱蕙能立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維護朱成才之利益。再者,朱成才與被繼承人朱坤莉係夫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朱坤莉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即朱成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財產由包含朱成才在內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逕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未將朱成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入考量,此一分割方法已難謂係對朱成才利益之最佳保障,是為保障朱成才之權益,本院認選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徵詢陳慧錚律師擔任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表示願擔任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酌陳慧錚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且與系爭本案訴訟之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爰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朱成才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復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朱成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顯示,朱成才名下無財產,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丁雯莉長居西班牙,被告丁雲莉長居加拿大等情,若朱成才、丁雯莉及丁雲莉依系爭本案訴訟之結果須負擔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日後特別代理人對其等追索報酬恐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案情之繁簡等情,暫估定本件選定朱成才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