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雪招相 對 人 張紋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已就拍賣標的物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2號事件繫屬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