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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史光輝相 對 人 史美芳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史光輝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史美芳(民國66年間出生)身心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聲請選任其胞兄即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本件訴訟過程中相關文書、聯繫均由相對人處理乙情觀之,應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