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方信翔相 對 人 A02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再審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115年度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因○○○致重度○○及○○,現已完全喪失訴訟能力,且尚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4號受理中),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再審之訴事件、115年度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2月15日函文等為證,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事件之A02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