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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方秋海特別代理人 方信翔相 對 人 王林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9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9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面積26.07平方公尺之利益。而上開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00元,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排除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土地價額為370,194元(計算式:26.07平方公尺×14,200元=370,194元)。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上開土地之可能損失利息金額為83,294元【計算式:370,194元×5%×(4+6/12)年=8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