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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沈家賢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許(下稱另案裁定),惟因另案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聲請人已對另案裁定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51號案件繫屬中,今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希望降低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事件受理(即另案裁定),另案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卷宗確認無訛,現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