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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章軒和相 對 人 邱淑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50780號,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號受理在案,本件債權金額龐大且存有重大爭議,倘於抗告確定前逕行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財物、信用及家庭生計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雖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號受理在案,此有系爭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115年度抗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既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受理繫屬中,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並無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既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即無已開始、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