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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泰郎相 對 人 林凱薇

黃漢霆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林凱薇、黃漢霆(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前對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1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以本票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虛偽不實,伊遭查封之土地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伊之財產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林凱薇請求聲請人給付200萬元,黃漢霆請求聲請人給付125萬元,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本票債權額合計共325萬元。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收案至今約5月又25日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5年6月又5日,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895,976元【計算式:3,250,000×5%×(5+6/12+5/365)】=895,97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