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高菁穗相 對 人 李存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案。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此擔保金額之酌定基準,考量停止執行之效果無特別差異,是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3萬元,應屬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