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寓程即楊竣文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黃筠蓁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18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18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