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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梅相 對 人 新百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宸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在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合計60萬元。在伊清償45萬元之前,兩造協議由伊先支付部分款項,相對人配合將不動產塗銷設定登記或解除相關限制,使伊得以辦理貸款,伊依約付款後,相對人違反解除設定之義務,持續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誠信原則。

本件債權範圍及履行條件均有重大爭議,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範圍並排除不當執行,倘繼續執行,將對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對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應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60萬元;二、確認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實際剩餘債務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等語,再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本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就其已清償之60萬元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請求排除其已清償之60萬元之執行力,亦即聲請人不否認相對人對其仍有12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據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2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60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准許。

㈢另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120萬元本息之範圍

內者既不爭執,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就聲請人不爭執之執行債權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12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清償45萬元之前,兩造協議由其先支付部分款項,相對人配合將不動產解除限制,供其辦理貸款,相對人違反前開約定,持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就履行條件存有重大爭議等語,不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之內,聲請人未就此部分120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㈣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6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係以6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審判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2年6月,需時4年6月,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核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0×5%×4.5=135,000),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