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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柯忠昀相 對 人 蔡棋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因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契約,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因而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高雄地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狀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5月29日 1,4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無記載 002 114年5月29日 7,2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無記載 003 114年5月29日 3,8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58707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