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吳富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少澤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3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少澤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被告王建智、王建仁(即原起訴被告黃素梅之繼承人,下合稱王建智等2人)及被告楊世男、楊淑華、楊國良、楊明義、楊淑芬(即原起訴被告楊荒洲之繼承人,下合稱楊世男等5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聲請退還本件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0元之三分之二比例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指出以往法院認為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見解,在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複數請求,各請求間如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者,當事人雖僅部分撤回,然該撤回部分既確有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分之勞費,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應仍肯認當事人得就撤回部分聲請退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目的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同一訴訟對多數被告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嗣撤回部分被告之訴,應認原告得對於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聲請退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建智等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茄萣區保萣段578、614、640、699、747、748、749、771、
795、844、845、868、878、883、889、890、891、894、91
1、919、986、993、99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993-9、993-10、1021、1023、10
38、1041、1042、1045、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潘少澤應將系爭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永靜應將系爭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楊世男等5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40、699、795、844、845、911、919、986、1021、1023地號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號卷第363至390頁),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3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㈠、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3,600萬元、100萬元,並以前揭4項聲明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乃合併計算其價額為3,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700元。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㈠、㈣之訴(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6號卷一第22、30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減少為3,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100元。
㈡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揭櫫退還裁判費之
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則以聲請人依起訴聲明對於全體被告原應繳納裁判費總額373,700元,減去仍繫屬之對於被告潘少澤、陳永靜之聲明應徵裁判費356,100元,差額為17,60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11,733元(計算式:17600元×2/3=1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