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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余雪招相 對 人 張紋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7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於審理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執行費用39,224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4,942,224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490萬元。因相對人僅能就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應以49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合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47萬元(計算式:490萬元×5%×6年=14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洲仔 1272 特定農業區 58.06 1/7 2 高雄 大樹 洲仔 1272-6 特定農業區 90.24 全部 3 高雄 大樹 洲仔 1272-9 特定農業區 38.62 1/7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5 大樹區洲仔段1272-6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1層:52.90 第2層:52.90 第3層:52.90 第4層:24.58 合計:183.28 陽台:17.5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