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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稘軒相 對 人 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規定: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是如無將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非律師者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或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其委任關係歸屬不同,然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原

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舉董事長(經濟部民國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參照)。

㈢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惟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其餘之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㈣關於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應檢送繼承證明文件如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參照)。㈤再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㈥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恆昌公司)簽發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⑴發票日113年5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992,0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30日;⑵發票日113年5月24日、面額26,500,0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31日;⑶發票日113年8月30日、面額22,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30日)。然因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致恆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給付票據訴訟等法律程序。恆昌公司之董事又未能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恆昌公司之董事之一為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軒志公司),而軒志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為葉祺成。葉祺成既已死亡,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葉祺成之配偶A01為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亦為恆昌公司之監察人,屬適當人選等語。

三、經查:㈠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所轄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之恆昌公司之董事原為董事長葉祺成(114年10月10日死亡)、軒志公司、王家華,其中葉祺成所代表法人為第三人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恆公司)、王家華所代表法人為第三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乙情,有恆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1月23日園授高字第1155400017號函可考(見115年度聲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0頁);及軒志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立章程,於107年11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4936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董事葉祺成於107年11月16日繳款出資乙情,有軒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葉祺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並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葉祺成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而軒志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並由葉祺成代表軒志公司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由軒志公司擔任恆昌公司之董事,再由軒志公司代表人葉祺成執行職務。㈡葉祺成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1、長子A02乙情,有

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570015900號函所附繼承人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A01、A02共同繼承葉祺成對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出資額,再由其等選任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董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與恆昌公司另一董事即法人股東明芳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並擔任董事之王家華,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方屬依公司法規定適法辦理之途徑。又如恆昌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始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㈢聲請人因係恆昌公司之債權人,欲為訴訟程序,前乃聲請為

恆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死亡,其餘董事王家華、軒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如不互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等語,有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㈣聲請人雖因軒志公司之董事亦為已死亡之葉祺成,乃提起本

件聲請。惟聲請人所執本票3紙之債務人係恆昌公司,有本票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如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票款,其相對人應為恆昌公司,並非軒志公司,聲請人亦無從執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以聲請人並無對無訴訟能力之軒志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

㈤再者,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後,A01、A02已於114年1

2月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以高少家秀家司雄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及次順位繼承人為葉祺成之父葉明煙,有A01、A02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葉祺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A01、A02復向本院陳報其等對恆昌、軒志等公司經營不甚瞭解,A02自幼體弱多病,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核情堪認A01並非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妥適人選,又明確表達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選任A01為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難以逕採。

㈥本件情形宜待葉祺成之繼承人確定後,由繼承取得軒志公司

出資額之股東選任董事,再指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是目前尚難逕指葉祺成之繼承人怠於為之致使聲請人欲為之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況另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可資適用。聲請人以軒志公司欠缺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及董事職權之人,無從對恆昌公司依法進行前述法律程序為由,聲請為軒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洵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業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繳納在案,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