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法定代理人 靳輝彪相 對 人 楊安春
施良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良成以相對人楊安春積欠清理費用,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3號給付清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原屬92年間由同修弟子出資捐增予聲請人之重測前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安春等5人名下。嗣於民國93年2月2日,該土地經協議分割為5筆,由相對人楊安春取得重測前同段768之3地號土地,後由聲請人於93年7月27日出資興建完成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號房屋,為土地上同段23建號建物,亦於108年5月27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安春名下。
相對人楊安春並於10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借名登記聲明書,是其僅為出名人,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茲聲請人已提起請求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倘土地遭第三人拍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3號給付清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僅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尚難認對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固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事件案卷及111年度訴字第84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所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與上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