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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黃英妹相 對 人 余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所稱借款從未實際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實際受益人,款項由第三人提領占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借款債權,則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自應予塗銷,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唯一居住之不動產,若遭拍賣,日後將難回復原狀,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代替現金提存,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