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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趙廸相 對 人 蕭貴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支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號對聲請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左營分行)之帳戶存款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並未提示支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確定前,繼續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屏東地法院囑託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商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台中商銀左營分行函復因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函復屏東地院已受囑託執行完畢,則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該聲請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