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鐘相 對 人 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11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瀚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黃凌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11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國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因方國周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同為發票人之黃凌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方國周,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而方國周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受監護宣告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方國周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至27頁,另參限閱卷),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又方國周已離婚,父母均已死亡,雖育有一女黃馨慧,惟其聲請臺南地院免除對方國周之扶養義務,經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認其與方國周情感疏離;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黃凌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其與相對人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不無利害衝突之可能,難期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瀚緯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蔡瀚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非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復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顯示,相對人114年度所得額為個位數,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如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日後特別代理人對其等追索報酬恐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案情之繁簡等情,暫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