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稘軒相 對 人 ○○○○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丙○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致丙○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且丙○公司如無法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然因相對人為丙○公司之董事之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丁○○,且丁○○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故相對人亦因丁○○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無從為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縱董事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亦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為丙○公司,且係擬對於丙○公司為訴訟行為,而非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相對人僅為丙○公司董事,並非聲請人為訴訟行為之對象,然聲請人卻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稱丙○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然丙○公司除丁○○外,另有王家華及相對人為董事,可共同代表丙○公司,有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丙○公司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況且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丁○○雖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然其就相對人之股東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現查無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其繼承股東身分之繼承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一人代理董事丁○○行使職權,如無法推選,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得代表公司之人,並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遑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非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關係,而不得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丙○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 113年3月26日 5,496,000元 114年10月29日